劳动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5-31

  摘要:劳动担保合同有什么法律效力?劳动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立法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详细分析介绍请阅读下文内容!

  【案情】

  李某应聘到某公司做销售工作。公司提出李某必须找人担保,如果李某在合同期限内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担保人须负连带赔偿责任。后李某的亲戚张某为其提供了担保。李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收回的几万元贷款挥霍一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法院判处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后公司向张某主张权利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就李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张某是否应就李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担保,自愿为李某在职期间可能发生的不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张某与公司所签担保合同的内容违背了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应属无效,由此所涉及到的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应成立,所以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对于类似上述案例中的劳动担保(或称人事担保)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特别是一些效益比较好的部门和行业或者一些特殊的工作岗位,往往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应保证,否则,就无法进入用人单位。劳动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立法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无效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合同担保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并不适用于劳动担保合同。

  《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见,担保具有特定的法律涵义和特定的适用范围,这种担保的目的是保证交易中债权的实现,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具有相对的确定性。

  而我们这里讨论的劳动担保,其目的不是要实现用人单位的债权,而是要保证劳动者在工作中不要有违法行为,不损害单位利益,否则就对其行为给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要对劳动者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担保,这与《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担保相去甚远。

  而且,这种担保也不具有一般民事担保所要求的确定性,因为,被担保的所谓“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既可以是正常履行职务产生的,也可以是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这种担保合同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想将自己因怠于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所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担保人的一种不平等合同,确定其法律效力难有法律依据。

   二、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劳动法领域。

  民事法律领域里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订立民事合同时应体现和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民事合同的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与另一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劳动法律关系从总体上看也属于民事领域,但是,劳动法律关系和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征。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所以,民事法律所体现和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劳动合同。

  同时,这种担保虽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自愿达成的,但实质上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真实意愿,很多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要求提供保证人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否则,就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现实情况下,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的担保条款的条件,以期得到就业机会。所以,不能仅仅因为劳动法律关系属于民事领域,就简单地套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只要法律法规无明确具体的规范予以禁止,且当事人自愿,则担保关系就应肯定。这一观点和说法明显忽略了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

  三、劳动担保合同不符合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不符合劳动保障部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贯主张。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不同于一般的民法,带有明显的社会法的色彩,它追求的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目标,强调的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以及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对劳动合同的担保问题,劳动法虽然并没有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明确规定,但是,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在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却有明确的体现,这些文件明确禁止各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作为订立合同前提的行为。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重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以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这种做法本质上与强制劳动者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二致,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同样是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所设立的障碍。因为,以物的方式担保和以人的形式担保都属于担保的范围,目的都是保证劳动者如果因违法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单位的利益有相应的保障。

  因此,对于目前用人单位所采用的劳动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不能简单地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而应站在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高度,从我国劳动领域的现状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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