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分包合同争议的诉讼管辖范围有什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6-23

  现实中的情形总是会比法律规定的复杂一些,有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会影响劳务分包合同争议的诉讼管辖,一些建筑劳务企业劳务分包合同争议的诉讼管辖是否可以指定某一法院具体管辖,这是很多劳务公司的的疑问,下面小编就简单介绍一下我国对于专属管辖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的。又该如何进行判定是否符合专属管辖范围。我国对于劳务分包管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劳务分包合同争议的诉讼管辖

  1、 我国关于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涉及到级别与地域的两种限制,其中针对地域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 关于专属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3、 因此,该问题的焦点则在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应否适用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规定。

  4、 根据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下共有9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严格来讲,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分属不同的四级案由规定,是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要注意什么

  分包合同甲方一般是指发包方,首先要关心两个问题:

  1、自身是否具有将工程分包的权利;

  2、乙方是否具有实施分包工程的资质。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也很多,但注意的是:

  ①建议业主应在招投标阶段将指定分包内容明确化,业主招标文件不明确时应及时提出咨询。应在总承包合同条款中详细约定指定分包工程的具体内容,明确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费用的收取方法。

  ②总包合同中,总包承包范围、工程工期等方面尽可能约定不包含指定分包工程内容。

  ③作为总承包人,应尽量避免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争取使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直接签订指定分包合同,使指定分包工程变为总包合同外工程。

  ④若必须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的,争取签订包括发包人、指定分包人在内的三方协议,约定总承包人仅履行总包管理之责,付款义务在发包人一方。

  ⑤应保存好施工过程中与指定分包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签证、会议纪要等原始书面的证据资料。

  ⑥在指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经过总包帐户情形下,指定分包合同中还可明确约定,总承包人支付指定分包人工程款应以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该部分工程款为前提条件,若指定分包人在不具备该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均视为违约,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⑦若必须只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的,应和发包人、指定分包人明确约定,应付给指定分包人的资金(工程款)必须先进入总包帐户之后再付给指定分包人,力戒发包人直接付款给指定分包人,同时可要求指定分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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