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11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以来都是大家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司法裁判颇为棘手的问题。这是因为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表面形式极为相似,难以区分,这样导致各地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难免存在主观上的认知差异,最后导致处理结果迥然不同,乃至最后形成司法上的障碍或者说“瓶颈”。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目的,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表现情况,分别予以界定与处理:

  1、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问题,或者是为扩大宣传履约能力,达到自己的经营目标。这种情况,原则上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实际的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相对方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对前者可以认定合同诈骗罪,予以科刑处罚。

  3、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不同。前者常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中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一般对此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界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采用欺骗手段均会出现在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案件定性。

  2、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不易查明,且不能据此做出推定行为人有罪的结论。

  3、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有罪。

  4、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何时产生犯意不易查清。

  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当然还要重点界定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并且危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刑法予以处罚的程度,

  即“质”和“量”的违法性。“量”的违法性,是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的欺骗性不仅行为违法,而且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较为严重,危及到社会共同利益赖以生存的环境,应予以刑法处罚。“质”的违法性,是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的欺骗性行为的违法内容已危及到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从而达到了应予以刑罚处罚的程度。通俗的讲,就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且达到了一定的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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