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仲裁 起诉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02

  不服劳动仲裁 起诉状

  原告:张××,性别: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52619670918××××,河南省滑县人,住所:河南省滑县留固镇××村××组,联系电话:1375620××××;

  被告: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07602635×××。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07)第×××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2006年×月份、×月份和×月份销售费用,合计人民币×××××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月份和×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月份和×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元;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元;

  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元;

  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元;

  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月至2006年×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金人民币××元;并支付2006年×月×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

  9、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原仲裁裁决称:“但申诉人作为被诉人业务人员,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被诉人公司同类的营业,侵犯了被诉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企业的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若想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和具有实用性,并要求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对于一般的员工,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并由用人单位单独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时,劳动者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公司并不存在的“商业秘密”。因此,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注册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就认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错误的

  原仲裁裁决称:“且申诉人利用被诉人为其提供电脑、办公电子邮箱等工作条件,服务上述公司,并试图以上述公司名义与被诉人的客户洽谈业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这一认定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以侵犯原告通信自由和个人隐私的手段收集的用以证明原告试图以其它公司名义与被告的客户洽谈业务的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订的所谓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根据《劳动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不能用来作为证据的,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来源非法的证据就认定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是严重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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